长江师范学院学术著作出版资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我校学科建设水平,鼓励教学科研人员学术创新、多出高质量的科研成果,促进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特设立长江师范学院学术著作出版基金(以下简称“出版基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划拨专款设立学术著作出版基金(以下简称“出版基金”),用于资助以学校教学科研人员为第一作者撰写的优秀学术专著。出版基金专款专用,由学校财务处和科技处专项管理、审计处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出版基金按照自愿申请、公平竞争、专家评议、择优立项的原则,资助学术价值高、具有前瞻性和创新性的优秀学术成果的出版。
第二章 资助范围
第四条 出版基金的资助范围是:与本人所从事的学科专业范围相一致的学术成果,在博士学位论文基础上形成的专著,以及经国外出版机构正式授权在境内出版发行的外文类专业性译著。
第五条 出版基金对下列成果予以优先资助:
1.与省级以上重点学科、特色优势学科建设密切相关的学术性成果;
2.利用学校学科优势和专业特色,以服务社会为目的而形成的系列研究报告;
3.与学校认定的国家甲类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的学术著作;
4.学校青年科研人才成长计划和科研领军人才支持计划入选人完成的成果。
第六条 下列成果不属于出版基金资助范围:
1.教材、教学辅导用书、工具书、论文集、科普读物、通俗读物、再版著作以及其他形式的成果汇编等;
2.音像制品、美术作品和文学作品;
3.不公开发行的图书、非纸介质出版物;
4.获学校科研项目配套经费3万元及以上的科研项目阶段性成果和最终成果。
第三章 申 请
第七条 凡我校教学科研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均可提出资助申请:
1.申请者提出申请时,须完成全部书稿;
2.申请资助的著作不存在著作权争议;
3.在同一方向上公开发表与所申报著作内容密切相关的学术论文3篇及以上,其中北大版核心期刊论文(含人大复印资料全文转载论文)或SCI、EI检索收录论文至少1篇;
4.申请者已征得出版单位出版许可,持有出版意见书或与出版单位签订的出版合同;
5.申请资助的著作应是尚未出版的著作。
第八条 申请出版基金资助,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1.《长江师范学院学术著作出版资助申请书》和完整的书稿各一份;
2.已发表的相关学术论文、出版合同、两名具有正高级职称专家的推荐意见(其中校外同行专家至少一名)以及能反映书稿水平的奖励情况、鉴定证书和学术评价等相关材料一份;
3.以博士学位论文为基础形成的专著申请出版基金资助,申请人还应提交答辩委员会决议一份;
5.以专业性译著申请出版基金资助,申请人还应提交外文版原著一部,国外出版机构正式授权证明一份,国内出版社的翻译委托书一份。
第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书稿字数原则上不低于15万字。
第四章 评审管理
第十条 出版基金原则上每年五月和十一月集中受理两次。当年只接受同一作者一次申请。
第十一条 学校申请通知发布后,申请人将申请材料交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学术委员会评议,由所在单位填写评价意见后交科技处。
第十二条 科技处受理学术著作出版资助申请,并负责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申请材料交学术委员会审议,并根据当年经费额度择优确定资助对象。
第十三条 科技处公布出版资助名单后,获资助者凭票报销其出版费用。
第十四条 凡获资助出版的著作,须在封面或扉页处明确标示“长江师范学院学术著作出版基金资助出版”字样。所有著作出版后应向学校提交15本样书(科技处5本,图书馆10本)用于存档、鉴定、馆藏和交流。
第十五条 学校鼓励教学科研人员完成的成果积极申请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资助、教育部人文社科基金后期资助等项目资助。获得以上资助项目的,按学校项目管理有关规定予以配套资助(扣除获得本办法资助的校级出版资助部分)。
第十六条 凡获得出版资助的学术专著,不再申报校内科研成果奖励,但应作成果登记。
第十七条 受资助者应对著作中引用的资料、研究成果和观点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违反学术道德规范、存在政治错误、未能按期出版、未按要求标注扉页等情况,学校根据具体情况可撤消或追回资助;违反学术道德规范者5年内不得申请本基金。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出版资助的标准。甲类出版社出版的资助标准上限为4万元;乙类出版社出版的资助标准上限为1.5万元。
第十九条 学术著作出版资助经费的报销范围是学术著作出版单位及印刷单位出具的出版和印刷费用发票。
第二十条 符合资助标准的学术著作,经科技处审核,由校领导批准报销其著作出版资助费用。实际发生的可资助费用未达到上限的,按实际发生可资助费用予以资助。
第二十一条 凡获得学校认定的国家甲类出版社免费出版著作的作者,学校在相应资助额度内进行再资助用于后续相关研究,对其经费管理参照校内研究项目经费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长江师范学院学术专著出版资助实施办法》(长师院发〔2009〕16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科技处负责解释。